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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_5296.3-2008化妆品通用标签

前    言

GB 5296 的本部分除第7章为推荐性条款外,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部分代替GB 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部分实施之日起,生产和进口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应符合本部分要求。
本部分与GB 5296.3-1995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增加了引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增加了引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3.1条化妆品定义中删除了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的语句;
——补充了3.5、3.6、3.7条的术语和定义;
——增加了第4章b)的标签的形式;
——增加了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要求;
——增加了8.2可以免除标注的条款;
——增加了9.3化妆品标签中允许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本部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部分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王寒洲、陈洪蕊、焦晨星、张昱、闫峻、姜宜凡。
本部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5296.3-1987;
——GB 5296.3-1995。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1 范围
GB 5296 的本部分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 5296 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卫生部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合编译《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 5296 的本部分。
3.1 
化妆品 cosmetics
以涂抹、洒、喷或其它类似方式(揉、擦、敷等),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芳香、改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使用方式不包括注射、口服等方式;使用部位不包括外生殖器、牙齿、口腔黏膜等部位。
3.2 
标签 labelling
粘贴或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3.3 
销售包装 sales packaging
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3.4 
内装物 contents
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3.5 
展示面 display panels
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除陈列时底面以外能被清楚看到的任何面就是展示面。
3.6 
可视面 visible panels
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3.7 
净含量 net content
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3.8 
保质期 shelf life
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4 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a)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印是指用印刷、喷墨、打印、印章等形式将标签内容印刷在销售包装上;粘贴是指将预先制作的标签粘附在销售包装上。
b)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是指标签的内容可以印在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通过粘贴,系绳、钉钉等多种方式连接在销售包装上。
c)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是指把标签所需标注的部分内容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 基本原则
5.1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 必须标注的内容
6.1 化妆品的名称
6.1.1 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商标名,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只要符合我国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可,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通用名用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描述产品的主要原料、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是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功能用词可以加入一些修饰渲染词语,使得产品名称更加优美时尚,如:XX星光灿烂保湿洁面乳,XX鎏金眩彩眼影膏。
眼影、口红、面膜、眼影、粉底、甲彩、眼彩、唇彩、腮红、护发素、发膜、胭脂、摩丝等,可以省略其属性名。

6.1.2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系类产品一般是指颜色和香型不同,而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的产品,也可指针对不同的使用人群而采用不同配方特点的产品。系列产品的序号和色标号可以按照第4章a)和b)的形式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方,即产品责任企业。其可以是直接的生产者,也可以是制造行为的组织者。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前,可以加或不加引导语,例如:“生产者/地址、生产商/地址、制造商/地址、生产企业/地址”等。
6.2.2 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规定执行。
委托方应当是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企业。
1)通过文字描述可以读解出委托与被委托方关系



6.2.3 进口化妆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前应加上引导语“原产国/原产地:”;在中国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名称和地址前可以加或不加引导词,例如“代理商/进口商/总经销商/经销商/总代理商:”等。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3 净含量
6.3.1 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1)液态化妆品用体积标明净含量,
2)固态化妆品用质量标明净含量,
3)半固态或粘性化妆品可以用质量,也可以用体积标明净含量。
4)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例如:同一包装内含有10件同种定量(10ml)的护发精华露,净含量可标注为“净含量10mlX10”,或“净含量10mlX10瓶”,或“净含量100ml”。
  5)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例如:同一包装内装了两瓶200ml洗发露产品和一瓶200ml润发露产品,净含量可标注为“净含量200mlX2+200ml”,或“净含量400ml+200ml”。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6.3.2 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化妆品成分表[1) 自GB5296的本部分发布之日起两年后生产的化妆品应执行本条款。]1)在2010年6月17日前(不含17日)生产的国产化妆品,在2010年6月17日(不含17日)前进口报检的进口化妆品,不必进行全成分标注,可以销售到产品保质期结束。
6.4.1 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6.4.2 成分表应以“ 全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6.4.3.1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6.4.3.3 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6.4.4 标注的成分名称
6.4.4.1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即卫生部发布的《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称。如果该成分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6.4.4.2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6.4.4.3 着色剂的名称采用着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索引号,如:“CI 12010”,“CI 15630(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6.4.5 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GB 5296本部分第4章b)、c)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8.1执行。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法
——生产日期的标注: 采用“生产日期” 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02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20020112”,表示2002年1月12日生产;(20020112(不用分隔符)或2002 01 12(用间隔字符分开)或2002-01-12(用连字符分隔)都可以)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051105”,表示在2005年11月5日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0505”,表示在2005年5月1日前使用。(日期标注形式同上20020112)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 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和/或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必须标注完整正确
6.7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6.8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6.9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安全警告用于应标注在可视面上
7 宜标注的内容
7.1 必要时,应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指南或使用指南的图示。
7.2 必要时,应标注满足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储存条件。如果使用者违反了标签中标注的储存条件,质量责任者不再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8 其它
8.1 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只需标注6.1、6.3、6.4、6.5和6.2中生产者的名称的内容,其中6.4的内容可以标注在GB 5296本部分第4章a)、b)、c)之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8.2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6.3和6.4及6.6~6.8中的内容。免标 净含量、化妆品全成分、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执行标准。

9 基本要求
9.1 化妆品标签的内容应清晰,应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9.2 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依法注册的商标外,应是规范的汉字。“规范汉字”是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当繁体字、简化字同时存在时,以规范汉字为准。
9.3 本部分规定的标签内容允许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应拼写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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